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張振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1年9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其姐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58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57公里加200公尺處時,因員警執行未繫安全帶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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