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43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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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潘進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
復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東路附近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51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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