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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楊世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杰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已於10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6 年11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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