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東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羅東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東田自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日(16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6日下午2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0.8公里西向處時,不慎自撞該處內側護欄。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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