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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
被 告 許程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程傑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為法院判處拘役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精密園區工廠內,與同事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且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程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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