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494,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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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黃崧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107年4月24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二十二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十五路口時,因臉紅疑有飲酒情事,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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