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林世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雅芳駕駛、搭載許正義、許凱泓及許家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雅芳受有胸口及雙腳鈍挫傷、許凱泓胸腹部鈍挫傷、許家綾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又向前推撞邱信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信傑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由張敬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王雅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撞及由羅祺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林世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雅芳、許正義、邱信傑、張敬于、羅祺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