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52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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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陳敏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鎮○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忠自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之台西鵝肉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先搭程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沙鹿區停車處,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年5月14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1段近屏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林維暘騎乘搭載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測得陳敏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維暘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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