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53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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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盧家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慶自民國107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與龍昌路口旁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盧家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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