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55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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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車禍發生後伊係報案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亦辯稱:伊以為酒已經退了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僅係因遭追撞發生車禍而報案,並非自首本案犯行。

四、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

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

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發生車禍,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緣於案外人尤富民駕車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及證人尤富民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及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農,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44號
被 告 紀宗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6年7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106年11月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131-P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482號前時,與尤富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9930-T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對紀宗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富民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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