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周冠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37-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27)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對周冠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