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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弼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弼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吳弼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弼丞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外埔交流道附近,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甲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弼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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