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59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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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賴忠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春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溪洲路其上班工廠外面,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NL-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異常,意圖閃躲警察,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忠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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