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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鄭偉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煊自民國107年5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酒類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FN-2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鄭偉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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