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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鎔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鎔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鎔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9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鎔顯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106年10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1 段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張鎔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鎔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順 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鈺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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