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660,201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金葉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金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被 告 陳張金葉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金葉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
第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某位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成份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騎乘牌照號碼JX2-1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深夜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沙田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受傷,為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治療。
經警據報於107年2月27日凌晨0時46分許,在上開醫院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金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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