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蔡政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自民國107年6月23日21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翌日(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和平街與和平街46巷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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