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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林富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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