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68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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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王聖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115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彬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3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至翌(22)日凌晨0時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115號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於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仍於同年月22日9許,騎乘牌照號碼018-LL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同年月22日10時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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