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7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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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旭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旭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柯旭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旭豐自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地,飲用威士忌4 至5 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8段之公司。
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度駕駛上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與文華街118 巷口,不慎與徐子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子恒受有左手臂、左腳膝、右腳膝擦傷、胸腔肌肉拉傷等傷害(徐子恒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柯旭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子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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