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071號
被 告 邱子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河前於民國9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公司內,飲用紅酒至同日晚上近10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七路16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
經警前往處理,對邱子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測得邱子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河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佳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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