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杏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杏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楊杏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杏添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0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M-919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楊嘉期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6720-LR號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時發現楊杏添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杏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嘉期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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