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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關於「。
迨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前,不慎擦撞范秉樟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前揭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5.1mg/dL(即百分之0.3551)」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擦撞范秉樟管領、使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迨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經醫院抽血檢測陳栐仱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5.1mg/dL(即百分之0.3551)」,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酒後駕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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