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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甯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甯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告訴人姓名記載「廖宜茸」均應更正為「廖怡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廖怡茸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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