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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其前科紀錄表所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打零工,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31號
被 告 王智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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