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805,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小康(參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64號
被 告 周慶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壽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8月8日10時30分許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與新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