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第1行「葉裕昌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應更正為「葉裕昌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葉裕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裕昌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前大燈損壞不亮,為警攔查,發現葉裕昌渾身酒味,乃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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