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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李建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7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1)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稽查,發現李建和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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