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8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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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鄭東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桃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鄭東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消防局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青年路與青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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