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89,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睦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一第8行「臺中市太平區甲后路5段之住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之住處」;

第9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蘇睦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110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火車站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WT-1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甲后路5段之住處。
嗣於107年1月3日下午6時3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喜美超市旁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睦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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