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917,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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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偵查中先係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云云,並辯稱:「(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68(數量)毫克有何意見?)什麼?(東張西望,沉默不語)」、「(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哼!公共危險?」云云(見偵卷第24頁背面),嗣於107年8月8日偵查中,復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見偵卷第28頁正、背面),直至107年8月1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提示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後,被告始直承犯行(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等情況,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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