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9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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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古金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財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S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途經神岡區國道一號公路165公里北向處時,因於外側路肩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復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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