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原交簡,1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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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生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生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生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生金前於民國10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8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濱橋下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當場測得吳生金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生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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