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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陳大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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