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魏正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雄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冷泉飲用啤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怠速未熄火,為警攔檢稽查,因有酒容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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