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王俊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1時35分許,搭乘由其友人「古永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方空地,往沙田路2段道路方向(即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進入沙田路2段與沙田路2段2巷交岔路口,適楊政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沙田路2段13號前方時,「古永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處,不慎與楊政陵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政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詎王俊玉因考量友人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之因素,竟意圖使古永新隱避,基於頂替犯意,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為上開事故肇事駕駛人,接受員警詢問調查,而頂替「古永新」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嗣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玉對於上開頂替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楊政陵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 . 」「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處理交通事故,以正確、迅速、精細、周密、安全為原則,其目的在於還原交通事故原貌、釐清肇事原因,使正義公理得以伸張。
每件交通事故均有其特性,處理人員應以偵辦刑案之態度,掌握重點、抽絲剝繭,確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調查訪問主要係藉由調查詢問肇事當事人,幫助瞭解肇事經過。
同時調查訪問所作之紀錄,亦是分析肇事原因、判定肇事責任之主要依據之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點、第11點分別訂有明文,是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處理人員須依規定為勘察、蒐證、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等各項調查作為,以達還原交通事故原貌、釐清肇事原因、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目的,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於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時,顯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依詢問之過程,始為一定之記載,顯非於被告一有聲明或申報,處理交通事故之公務員即應為一定之登載,是縱被告於接受交通事故詢問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核仍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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