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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