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13,201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憲益因細故與林德祐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德祐住處前,以隨手拾起之石頭,砸毀林德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德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