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1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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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書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3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286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孟書為許俊民之子,兩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俊民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自外處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其配偶楊素鐘發生爭吵,吵鬧聲使許孟書自上址3樓下樓察看。

詎許孟書與許俊民亦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許孟書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許俊民,致許俊民受有頭皮、右肩及身體等處鈍傷或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孟書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例參照)。

茲經告訴人許俊民於107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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