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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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偉
蔡侑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0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峻偉因其友人即被告蔡侑均與林建勳發生糾紛,蔡侑均並於106年9月23日上午,邀其同行前往找林建勳尋仇理論時,王峻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找2名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共乘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蔡侑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起前往林建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欲找林建勳尋仇理論。

而蔡侑均明知其有找王峻偉等人同行前往,顯然已可預見勢必將發生林建勳因此受傷害或其他非其所能控制之結果,卻與王峻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仍駕車帶同王峻偉等人去找林建勳,且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抵達林建勳上開住處前,並見林建勳獨自一人站在該處時,蔡侑均便先下車與林建勳理論,王峻偉及另2名男子因此得悉與蔡侑均理論者即為林建勳後,遂立即下車包圍林建勳,並上前出拳毆打林建勳,再將林建勳壓制在地,繼續與蔡侑均一起輪流出拳毆打林建勳,致林建勳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嗣經林建勳之妻孫春美與鄰居林世雄目擊發現,孫春美並隨即向警方報案後,蔡侑均、王峻偉及同行之2名不詳男子始停手離去。

因認被告王峻偉、蔡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建勳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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