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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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清晨4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P-626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陳建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稻田旁之道路時,因其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遭陳建榮豎立在上開稻田周邊之鋼筋刮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猛拍陳建榮設置在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致監視器掉落地面,鏡頭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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