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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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黃家騏因認被告王宗文於指派其工作時,有不尊重之態度,而與王宗文發生衝突,王宗文因此對黃家騏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梧棲金泰店」外碰面時,王宗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該超商之塑膠籃砸擊方式,毆打黃家騏,造成黃家騏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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