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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碧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人蒙受銷售之損失,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及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更致對商標權人合法之商譽及品質受質疑,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進而破壞我國對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行為當予非難,心態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暨考量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並非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是以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人表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7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一定之金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恐將影響其給付賠償金額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本院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義務之處分權限,倘再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按期賠償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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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商品名稱及數量 │
├────────────────────────────────┤
│仿冒佩佩豬圖樣及「Peppa Pig」字樣之包包42件、內褲3060件、褲子3件│
│、圍兜14件、衣服62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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