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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顧客」之後應補充「獲利共15,000元」;
第18-21行「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帽子78頂、貼紙53張、衣服4件、仿冒「Reebo k」商標運動鞋2雙、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3件、仿冒「stussy」商標衣服、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25雙、拖鞋3雙、帽子19頂」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耐基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史塔西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及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外,餘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本案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該告訴人107年3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違法行為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查本案被告獲利共15,000元,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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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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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 柒拾捌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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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adidas」商標之貼紙│ 伍拾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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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 貳拾玖雙 │
│ │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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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Reebok」商標之運動│ 貳雙 │
│ │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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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 壹件 │
│ │之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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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 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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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 貳拾伍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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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NIKE」商標之拖鞋 │ 參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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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 │ 壹拾玖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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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73號
被 告 陳侑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駿明知「adidas」、「Reebok」「Michael Kors」、「stussy」、「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下稱力霸克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帽子、貼紙、運動鞋、手提包、衣服、拖鞋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上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詎其竟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透過淘寶網購或自行到大陸地區購買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得使用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帽子、貼紙、運動鞋、手提包、衣服、拖鞋等商品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E-COOL」商店內,以每件商品利潤800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
嗣於106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帽子78頂、貼紙53張、衣服4 件、仿冒「Reebok」商標運動鞋2 雙、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3 件、仿冒「stussy」商標衣服、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25雙、拖鞋3 雙、帽子19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耐基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31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6 年3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耐基公司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帽子78頂、貼紙53張、衣服4 件、仿冒「Reebok」商標運動鞋2 雙、仿冒「Michael Kors」商標手提包3 件、仿冒「stussy」商標衣服、仿冒「Nike」商標運動鞋25雙、拖鞋3 雙、帽子19頂等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共1 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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