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秩,11,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晟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4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4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1段口。

(三)行為:動手推擠劉英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英仕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許文龍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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