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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王奕淞
陳子駿
李旻榮
陳立喬
張弼翔
陳志明
陳明聰
陳宥廷
林其賢
何政軒
紀炫均
李信憲
陳冠霖
蔡文章
陳冠宇
梁朝銘
王凱緯
賴文智
蔡沛玹
劉翊翔
黃建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3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淞、陳子駿、李旻榮、陳立喬、張弼翔、陳志明、陳明聰、陳宥廷、林其賢、何政軒、紀炫均、李信憲、陳冠霖、蔡文章、陳冠宇、王凱緯、賴文智、蔡沛玹、劉翊翔、黃建維、梁朝銘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其中王奕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陳子駿、李旻榮、陳立喬、張弼翔、陳志明、陳明聰、陳宥廷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林其賢、何政軒、紀炫均、李信憲、陳冠霖、蔡文章、陳冠宇、王凱緯、賴文智、蔡沛玹、劉翊翔、黃建維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梁朝銘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奕淞、陳子駿、李旻榮、陳立喬、張弼翔、陳志明、陳明聰、陳宥廷(以上八人,下稱合稱王奕淞等八人)、林其賢、何政軒、紀炫均、李信憲、陳冠霖、蔡文章、陳冠宇、王凱緯、賴文智、蔡沛玹、劉翊翔、黃建維、梁朝銘(以上十三人,下合稱林其賢等十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⒈時間:民國107年3月28日23時許。
⒉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1號前【其中上址50號房屋,當時係黃建福承租使用之倉庫;
上址51號房屋(其外掛設「一塵開發公司」之招牌),則為陳篤育之父親陳瑞明所有、當時實際上係供作外籍員工宿舍居住用途之住戶(上址51號房屋,當時並無設立該「一塵開發」之公司或行號組織並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⒊行為: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暨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藉端滋擾住戶。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篤育、陳瑞明、黃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截圖。
㈢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
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又「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者,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經查:⒈陳篤育先前因曾二度對外放話,欲對被移送人王奕淞、陳子駿不利,被移送人王奕淞心生不滿,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意圖與陳篤育鬥毆而聚眾,先由被移送人陳子駿、李旻榮購買西瓜刀、棍棒各四支(均未扣案),其等二十一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合計十餘輛,先至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沙田路附近之加油站集結後,再由被移送人王奕淞帶頭駕車至上址50號、51號房屋前現場,陳篤育因不在該處,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藉原來計畫與陳篤育鬥毆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進而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砸毀上址50號、51號房屋之窗戶,並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其中上址51號房屋供作外籍員工宿舍居住用途之住戶等情,此綜參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林其賢等十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陳篤育、陳瑞明、黃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即明,並有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且衡情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該次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與陳篤育鬥毆,實無由被移送人王奕淞帶頭駕駛十餘輛汽車、集結逾20人並攜帶西瓜刀、棍棒到場之理。
準此,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
又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藉原來計畫與陳篤育鬥毆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進而分別持西瓜刀、棍棒砸毀其中上址51號房屋供作外籍員工宿舍居住用途之住戶窗戶之行為,亦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規定(移送書誤載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⒉又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過程中,同時遂行並發生藉端滋擾住戶之結果,係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處罰。
⒊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是行為人縱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惟應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事件,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移送人梁朝銘(89年11月30日生)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案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又被移送人梁朝銘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⒋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奕淞等八人及林其賢等十三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3款、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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