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秩,2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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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容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5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容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容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3日16時4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世宸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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