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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1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9日18時18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清水區中華、民治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可證。
三、扣案蝴蝶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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