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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晟耀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11號裁定裁處罰鍰,於107年4月20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晟耀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晟耀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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