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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飲用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貳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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